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80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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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湧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2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乙○○、戊○○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丙○○與戊○○曾為情侶」應更正為「丙○○與戊○○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為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 至7 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戊○○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5 頁),渠等間具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之行為,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戊○○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間感情糾紛,率爾侵入告訴人甲○○所有、告訴人戊○○、丁詠翎所居住之住宅,並出手對告訴人乙○○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乙○○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益見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已與告訴人乙○○、戊○○調解成立,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考量告訴人乙○○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及上開告訴人等之調解筆錄所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

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甲○○、乙○○、戊○○調解成立,告訴人丁國、乙○○、戊○○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為使告訴人乙○○、戊○○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乙○○、戊○○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被告丙○○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丙○○願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告訴人戊○○9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2 年11月30日起於每月月底各給付20,000元整(就告訴人戊○○部分,末期則為給付10,000元),款項匯入上開告訴人各自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42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戊○○曾為情侶。
丙○○因不滿與戊○○分手,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前許(報告意旨誤載為上午8時許),在甲○○所有、戊○○與丁詠翎所居住之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旁巷內伺機埋伏,見戊○○於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前許出門上班之際,未得甲○○及戊○○之同意,無故侵入該屋並藏匿其中,迨同日晚上7時48分許,受丁詠翎所託之乙○○前往上址房屋照顧貓隻時,發覺丙○○藏匿於上開房屋2樓浴室內,丙○○見遭人發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制乙○○並掐捏其脖頸,且持屋內剪刀朝乙○○臉部揮舞,再以腳踹向乙○○,致乙○○自上址房屋二樓樓梯間跌落至一樓,使乙○○受有右側手肘擦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戊○○、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戊○○、甲○○、乙○○於警詢中指訴屬實,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1份、告訴人甲○○上開房屋所有權狀、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等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雖據告訴意旨指摘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犯竊盜之犯意,於傷害告訴人乙○○成傷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戊○○3樓房內之現金新臺幣8萬元得逞並逃離現場等語,然上開現金遭竊取乙情,除告訴人戊○○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此部分應認被告犯嫌不足,惟因加重竊盜罪之著手以實施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行為為著手,此部分倘成立犯罪,顯與上開起訴事實所載犯行間有單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受上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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