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80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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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第8行記載「足以貶損乙○○、丁○○之人格與評價」更正為「藉此貶損執行公務之警員執法尊嚴(同時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警員乙○○、丁○○撤回告訴,由本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於同一時、地當場侮辱員警乙○○、丁○○2人,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隨即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即因患有伴有混和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之適應疾患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接受診療,嗣於同年8月16日因躁症發作經強制住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接受治療,醫師診斷病情為雙相情緒障礙症(bipolar disorder,俗稱「躁鬱症」)等情,分別有聖保祿醫院112年12月5日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2月12日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3-18、33-144頁),參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時暨查獲過程之客觀情狀,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係受到上開疾病之影響,雖可辨識員警身著制服正在執行公務,然因罹患前開病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於員警執行公務之際,口出惡言侮辱,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員警乙○○、丁○○達成調解,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1、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良好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丁○○達成調解,經告訴人2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丁○○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乙○○、丁○○已撤回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9、33頁),依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97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3日晚間因故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1樓櫃檯大聲咆哮,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乙○○、丁○○獲報後前往處理,嗣甲○○因對丁○○欲確認其身分事宜心生不滿,明知乙○○、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猶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0時1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對乙○○、丁○○侮辱稱「不要臉」、「畜生」等語,足以貶損乙○○、丁○○之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乙○○、丁○○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等語,然其本件所涉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譯文各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全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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