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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致維
被 告 鍾兆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兆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兆杰因故與其家人鍾芳能發生肢體衝突,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陳瑋廷獲報到場處理,其明知陳瑋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房屋內,朝陳瑋廷頭部丟擲平板電腦(未丟中而無受傷),藉此施強暴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兆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瑋廷、鍾庭芳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密錄器檔案光碟、密錄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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