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82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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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
被 告 魏智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智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智吉為北海人力派遣公司(下稱北海公司)之前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北海公司,以不詳方式破壞門把後侵入公司(無人在內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智吉於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蘇宏、證人何佳芯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111年3月10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4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1082號函暨檢附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未論被告有毀壞門窗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件僅論以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恣為竊盜犯行,蔑視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現金4萬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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