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829,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
被 告 魏智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第2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智吉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智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來路不明之車輛,應係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故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物。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財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智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翁振益、洪映芳、李成梅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為故買贓物及加重竊盜犯行,蔑視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因另犯多案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2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板手1支,雖係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然現是否尚存,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上開物品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方式 犯罪所得、價值 1 翁振益 於111年7月1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上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義」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故買翁振益遭竊之右列財物。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自備鑰匙1把(已發還) 2 洪映芳 於111年7月10日14時3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231巷及永樂巷口,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自洪映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右列之物。
嗣於111年7月12日19時6分許前某時,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以規避查緝。
BCK-2903號車牌2面(已發還) 3 李成梅 於111年7月13日2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李成梅所有之工廠,以不詳方式破壞廚房鐵窗,進入其內竊取右列財物。
長度約1,400公尺之電纜線(價值15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