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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蓉
被 告 陳品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品妤為址設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壢和門市(下稱壢和門市)之店員,於值班工作期間負責該店之商品銷售、營業款項收支保管、店內收銀機之營業現金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9時10分許至同日21時12分許,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犯意,先在壢和門市內,使用店內機器列印ibon代收款繳費單共13筆後,在收銀櫃檯以條碼感應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感應條碼後,未實際收取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上現金鍵,使電腦透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藉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取得免繳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於112年1月16日2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壢和門市,將其所保管之店內收銀機內現金15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品妤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梅花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ibon繳費紀錄、和解書2份、繳款收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取紀錄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以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共計25萬元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嫌,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多次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以得利,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及繳款證明可佐,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賠償,盡力彌補,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獲得價值25萬元之遊戲點數、現金15萬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支付相當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本院認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上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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