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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雨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陶雨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含水帶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112年5月28日」更正為「112年5月18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雨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張日昉係指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遭被告竊取本案抽水馬達含水帶1組,而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至7分間在起訴書所示地下室竊取前開物品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日昉之112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2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自白之竊取時間為112年5月18日相符(見偵卷第6頁),堪認起訴書原記載「112年5月28日」顯屬誤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陶雨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地下室竊取財物,致告訴人張日昉受有財產損害,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抽水馬達含水帶1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張日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54號
被 告 陶雨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雨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擅自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張日昉所居住大樓之地下室(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日昉所有、放置該處之抽水馬達含水帶1組(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父親陶中戎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日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陶雨華經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日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照片共8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映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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