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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凱
黃浚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2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第25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浚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浚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第2527號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所謂越進門窗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陳世凱、黃浚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陳世凱、黃浚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所竊財物價值、分工狀況、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即尚駿營造有限公司之損害暨被告陳世凱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黃浚生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張哲維當庭所述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世凱、黃浚生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又被告陳世凱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拿電線、延長線,其餘吸塵器、電鎚及電線都是黃浚生拿走的等語(見偵16227卷第154頁);
而被告黃浚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只分到抽風機跟延長線,電線、電動錘都是陳世凱拿走的等語(見偵緝3297卷第42頁;
本院審易字第2527號卷第53頁),堪認其等互相推諉贓物之支配及去向,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確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陳世凱與被告黃浚生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世凱、黃浚生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及數量 1 電線12綑 2 吸塵器1台 3 電動捶2支 4 抽風機1台 5 延長線2條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27號
被 告 陳世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凱與黃浚生(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晚上9時11分許,由黃浚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陳世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巷○○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工廠),見該工廠無人看管,渠等即徒手鬆開大門中之插銷,藉著門口縫隙而鑽入本案工廠,進而竊取於該工廠內尚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駿公司)所有之電線12綑、吸塵器1台、電動捶2支、抽風機1台、延長線2條,並將上開物品搬上本案貨車,由黃浚生駕車搭載陳世凱離去。
嗣後,再由陳世凱、黃浚生朋分上開物品並變賣得利。
二、案經尚駿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就犯罪所得,僅坦承分得12綑電線、2條延長線,並賣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其餘物品,係被告黃俊生所分得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世凱涉犯本案竊盜犯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工廠遭竊,以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被竊取之事實。
4 本案工廠之現場監視器照片,以及被告2人之作案行車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陳世凱與同案被告黃浚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陳世凱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7號
被 告 黃浚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案件(樂股)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黃浚生與陳世凱(業已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晚上9時11分許,由黃浚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陳世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巷○○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工廠),見該工廠無人看管,即徒手鬆開大門中之插銷,藉著門口縫隙而鑽入本案工廠,進而竊取於該工廠內尚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駿公司)所有之電線12綑、吸塵器1台、電動捶2支、抽風機1台、延長線2條,並於得手後,由黃浚生駕駛本案貨車、搭載陳世凱共同離去。嗣後,再由陳世凱、黃浚生朋分上開物品。
二、案經尚駿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浚生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就犯罪所得,僅坦承分得吹風機1台、延長線2條;
其餘物品,係被告陳世凱所分得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世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浚生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浚生之犯罪所得,除12綑電線、2條延長線外,均為被告黃浚生所分得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工廠遭竊,以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被竊取之事實。
4 本案工廠之現場監視器照片,以及被告2人之作案行車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浚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黃浚生與另案被告陳世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黃浚生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另案被告陳世凱因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227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是本案為被告黃浚生與另案被告陳世凱共犯一罪,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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