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84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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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第1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為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使用「游敏惠」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身分方式侵占本案汽車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經告訴人丙○○之母「游敏惠」之同意,冒用其身分證,將本案汽車以轉售予他人方式予以侵占,又冒為汽車業務員,詐騙告訴人乙○○,除侵害其等之法益之外,更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乙○○均達成調解,現正按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簡卷第47-48、49、5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在車行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害,現正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丙○○、乙○○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丙○○、乙○○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侵占之Lexus廠牌中古車一臺及變賣得款之新臺幣(下同)68萬元,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以分期方式,共計賠付137萬3000元之調解內容,現正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然依上開調解內容,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復經本院將前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丙○○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詐得之74萬元,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35萬元,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乙○○,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所餘39萬元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以分期方式,共計賠付39萬元之調解內容,現正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復經本院將前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乙○○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約定以新臺幣81萬元之價額,購買中古車1台(廠牌:Lexus、型號:IS300H、原車牌號碼:000-0000、新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JTHBH5Z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汽車),於丙○○將約定價金給付予甲○○後,甲○○即於110年10月26日,將本案汽車交予丙○○,並將本案汽車過戶至丙○○之母游敏惠名下。
惟因丙○○於111年11月底,發現本案汽車有故障問題,因而聯繫甲○○將本案汽車牽回進行維修。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將本案汽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於110年11月27日,與謝琔程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並交付游敏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將本案汽車售予謝琔程、再由謝琔程轉售予華宇侖,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人員,持甲○○所交付之游敏惠國民身分證,將本案汽車辦理過戶至華宇侖名下。
嗣因甲○○久未歸還本案汽車,丙○○驚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為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日信汽車業務,於111年2月12日21時許,在乙○○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所(真實住所詳卷),向乙○○佯稱:可用74萬元之價格,購入福特FOCUS之二手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當場以網路匯款方式,將訂金3萬元匯至甲○○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雙方並於同年月13日20時許,在乙○○之居所簽訂買賣契約,乙○○即以現金方式給付訂金7萬元,後再於同年月15日匯款64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因甲○○於同年月16日向乙○○表示無法交車,要求乙○○改買其他汽車,經乙○○拒絕、並要求甲○○返還買車價金74萬元後,甲○○僅陸續返還乙○○35萬元,仍尚有39萬元尚未歸還,且此後即拒不聯絡,後經乙○○至日信汽車詢問有無聘用甲○○擔任業務時,經日信汽車老闆表示並不認識甲○○後,乙○○始知遭騙。
三、案經丙○○告訴、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未經告訴人丙○○或其母游敏惠之同意,即將本案汽車轉售過戶予證人謝琔程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有將游敏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證人謝琔程之事實。
⑶、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不認識日信汽車之老闆,或與之商談將車行內之福特汽車出售予告訴人乙○○之事實。
⑷、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有向告訴人乙○○收得74萬元,後僅返還35萬元,尚餘39萬元未返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丙○○於向被告購得本案汽車後,有因本案汽車故障,而委託被告將本案汽車送修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丙○○或其母游敏惠並未同意被告將本案汽車出售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3 郵局存摺正面及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汽車照片 4 證人華宇侖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將本案汽車透過證人謝琔程轉售予證人華宇侖之事實。
5 證人謝琔程於偵查中之證述 6 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車輛成本表各1份 7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1年8月2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226024號函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11年8月11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238581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8月11日北市監車字第1110162820號函暨過戶登記資料 ⑴、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將本案汽車透過證人謝琔程轉售予證人華宇侖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汽車於過戶時,有使用游敏惠國民身分證證件影本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有向告訴人乙○○稱可出售福特FOCUS汽車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乙○○有交付被告74萬元,而後被告返還35萬元之事實。
⑶、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乙○○至日信汽車詢問後,經車行老闆告知被告非該車行之員工,亦無將福特FOCUS出售予告訴人乙○○等相關交易之事實。
9 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罪數: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占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之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侵占之本案汽車,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二所得之3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簽分意旨雖認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只有把本案汽車賣給證人謝琔程,但不知道是誰去辦過戶的等語,而依證人謝琔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給伊估價,而伊跟被告買到本案汽車後,之後就轉賣給證人華宇侖等語、證人華宇侖於偵查中證稱:是證人即伊的同行謝琔程問說要不要買本案汽車,伊看到車況就買了,但伊通常不會再去聯絡到原車主,後來都是請監理站代辦人員辦理等語,可見被告與證人謝琔程、華宇侖交易本案汽車之過程中,係證人華宇侖係透過證人謝琔程得知被告欲出售本案汽車,故其等在主觀上應均不知悉本案汽車所有權人游敏惠並未同意出售本案汽車,又在本案汽車辦理過戶之過程中,則係由證人華宇侖委託代辦人員辦理,是尚難認就被告有參與本案汽車之後續辦理過戶過程,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係被告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核與上揭犯罪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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