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84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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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23號、第32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群冠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二百六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於11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群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群冠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①107年間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

②又於同年間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①案件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

③另於108年間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再於同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③案件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拘役所定之應執行之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部分,則於11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惟執行完畢日期部分,顯屬誤載,更正如前),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得利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該部分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本案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部分,則衡以前案所犯為詐欺得利、放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等案件,與犯罪事實㈢所犯毀損他人物品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尚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此部分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游穎宏、蔡金春等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亦因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破壞告訴人邱意鍊所管領之物品,致使該物品不堪使用,顯然均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全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蔡金春、邱意鍊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23-124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況未佳及告訴人蔡金春、邱意鍊等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17-11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600元、665元之不法利益,共計1,265元(計算式:600元+665元=1,265元)之不法利益,核屬其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未返還與告訴人游穎宏、蔡金春等人,雖其與告訴人蔡金春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蔡金春5000元,然無證據業已履行,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與告訴人蔡金春間之調解條件,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犯罪事實㈡所示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吳群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23號
112年度偵字第32255號
被 告 吳群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冠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最近1次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前所犯之公共危險(放火)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群冠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瞞上情,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機場外圍搭乘游穎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明欲至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南崁分行,游穎宏不疑有詐,依指示駕車抵達上開地點,抵達後游穎宏向吳群冠索討車資新臺幣(下同)600元,吳群冠始表示無法給付車資,游穎宏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㈡吳群冠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瞞上情,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搭乘蔡金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明欲至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東安國小附近,蔡金春不疑有詐,依指示駕車抵達上開地點,抵達後蔡金春向吳群冠索討車資665元,吳群冠始表示無法給付車資,蔡金春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㈢吳群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至邱意鍊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住家前,無故徒手錘擊邱意鍊上址住處大門玻璃,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意鍊。
二、案經游穎宏、蔡金春、邱意鍊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群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群冠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地,搭乘告訴人游穎宏、蔡金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徒手錘破告訴人邱意鍊上址住家大門玻璃,致玻璃破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邱意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計程車乘車跳錶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搭乘告訴人蔡金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資為665元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毀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毀損告訴人邱意鍊住家大門玻璃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報告意指誤載為同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合計1,265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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