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至5列「及價值1萬499元之金條
-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陳侑明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侑明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
-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889號判決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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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4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至5列「及價值1萬499元之金條1個」之記載刪除。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陳侑明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侑明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除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尚竊取價值10,499元之金條1個云云。
惟卷內除被害人彭仁浩之指述外(見偵卷第31頁、第127頁),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證,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稱並未竊得金條,則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物品,已有可疑,尚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因屬犯罪事實之減縮,與前揭竊取車內現金1,000元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分別竊取車內財物為現金7,000元、1,000元,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蔡達佑、彭仁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44號
被 告 陳侑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明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111年12月28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發現蔡達佑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疏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不知情之車主袁君竹出借黃勝男使用,再由黃勝男出借陳侑明使用)離去。
㈡於111年12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發現彭仁浩停放在該處ASR-3816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約1,000元及價值1萬499元之金條1個,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侑明於警詢中供述 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行竊,僅辯稱就㈡部分竊得之財物僅為數百元。
2 證人即被害人蔡達佑及彭仁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車輛,於前述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證人袁君竹、黃勝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輾轉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被害人彭仁浩提出購買金條之出貨明細表1份 證明被害人彭仁浩證稱金條遭竊一事應屬實在。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被害人蔡達佑、彭仁浩所有之財物7,000元、1,000元及金條(共計18,499元),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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