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854,202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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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禹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20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段禹帆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⑴監視器檔案共有四個,均予勘驗,畫面如偵卷第65頁至67頁反面。

⑵723-J9號自小客貨車自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停於畫面下方,犯嫌顯然自2723-J9號自小客貨車上之副駕座下車,然後往車後即3K-697號營大貨車方向小跑步,犯嫌下車後,2723-J9號自小客貨車倒車至3K-697號營大貨車旁,並熄滅車燈(本有開車燈)。

嗣可以看到3K-697號營大貨車內有人、有亮光,此時未見2723-J9號自小客貨車。

後告訴(代理)人(唐陞福)之子林明晨出現於現場,犯嫌自3K-697號營大貨車下來,自該大貨車左前方,向畫面左邊走,林明晨注視該犯嫌。

後2723-J9號自小客貨車自畫面左邊駛來往畫面下方駛離。

⑶犯嫌之特徵與警方查獲被告時之特徵相符(褲子顯然為同一件、鞋子則為相同之有白色條紋之拖鞋、身材相似),僅行竊時,上身穿無袖黑色衣服,裡面穿白色短袖衣服,而查獲時,上身著有袖之黑色T恤,而裡面未穿白色短袖衣服。」

有本院勘驗紀錄可憑。

是被告顯然自2723-J9號自小客貨車副駕座下車,而下手行竊無訛,而該小客貨車之駕駛有上開各項行為,足認為被告之共犯無疑。

檢察官未勘驗監視器檔案,而未發現上開不知名之共犯,自有違誤。

三、⑴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應更正為:告訴人漢隆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舒玉蓮)之告訴代理人唐陞福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審酌被告之竊盜之手段係夥同不詳成年人共犯開車接應而由被告下手實施、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不斐、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未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20號
被 告 段禹帆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禹帆於民國111年8月23日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李秋忠(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平時由唐陞福所管領,停放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後,持原置放於車內之鑰匙1把欲發動車輛,後因車輛無法發動,且因林明晨聽聞有異響而前往查看,段禹帆見此旋即駕駛車逃逸而竊盜未遂,嗣因林明晨、唐陞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陞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禹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區○○街00號旁,進入本案車輛後,持鑰匙欲發動本案車輛,但因為無法發動且在竊取過程中遭發現之事實。
2 證人林明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發現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正在偷竊本案車輛,且嗣後該人遭發現後旋即逃逸之事實。
3 證人唐陞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偵查報告 證明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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