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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
被 告 鄭守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守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守傑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8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屋門外,徒手竊取蔡國寶所管領、置放該處之大貨車用輪胎(含輪框)9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萬元),得手後載運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守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國寶、證人林振富、陳銘輝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風」、「阿德」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大貨車用輪胎(含輪框)9個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法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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