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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瑋彤
被 告 陳一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一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一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1日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由陳一銘手持棍棒,朝陳佳瑩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擊打,致該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車窗、左右側後照鏡及車身鈑金等多處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陳佳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一銘於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佳瑩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鄭守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持以犯案之棍棒1支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該棍棒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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