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88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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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31號、第3710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嘉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民國112年4月3日1時44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3日1時14分許」,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甚為淡薄,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曾玉清、張淑華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遭竊物品」欄編號1、3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曾玉清、張淑華,亦均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遭竊物品」欄編號2所示之惠而浦牌4.1KW冷氣室內機(下稱惠而浦冷氣)1臺,核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自陳已將該冷氣室內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回收廠(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卷第76頁);

然考量該惠而浦冷氣之原本價值為3萬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1號卷第25頁),且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已實際對前開惠而浦冷氣取得事實上之支配權限,其事後因處分贓物而賤賣、貶低盜贓物之原有價值,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

從而,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

揆諸上述,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自應就上開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曾玉清之惠而浦冷氣1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遭竊物品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新禾牌2.8KW冷氣室內機1臺 曾嘉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禾牌2.8KW冷氣室內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惠而浦牌4.1KW冷氣室內機1臺 曾嘉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惠而浦牌4.1KW冷氣室內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莊頭北牌熱水器1臺 曾嘉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莊頭北牌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31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01號
被 告 曾嘉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3日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電器行騎樓,徒手竊取曾玉清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廠牌:新禾、規格2.8KW之白色冷氣室內機1臺(價值不詳),得手後,自備推車載運逃逸。
㈡於112年4月21日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電器行騎樓,徒手竊取曾玉清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廠牌:惠而浦、規格4.1KW之白色冷氣室內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自備推車載運逃逸。
㈢於112年6月4日2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後方防火巷內,以不詳方式,拆卸鄰居張淑華所有安裝於該防火巷之莊頭北牌熱水器1台,竊取得手後,旋將該熱水器搬入其位於平東路86巷27弄18號住處內。
嗣張淑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自曾嘉緯上址住處,扣得上開熱水器1台。
二、案經曾玉清、張淑華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嘉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冷氣機及熱水器。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冷氣機是別人不要的,熱水器則是伊撿到的云云。
)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曾玉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2)現場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之部分。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1號案件) ㈢ (1)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失竊熱水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031號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盜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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