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89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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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胤峰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胤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不得持有,」後補充「且主觀上可預見其所取得之毒品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4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桃檢秀洪112偵5303字第1129159861號函暨檢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報告編號UL/202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審簡卷第17-19頁)」、「被告徐胤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是核被告徐胤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2時許起至同年月0日下午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而持續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不高,犯罪所生危害甚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小貨車司機之工作、有一名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含袋毛重0.66 公克,驗前淨重0.429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28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1保-0800號,見偵卷第43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3號
被 告 徐胤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胤峰前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余慶國販售,並經本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788號案件提起公訴,是依徐胤峰過往經驗,其確有接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管道。
詎徐胤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3日上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胤峰於警詢中固對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1包一事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誤以為經警扣案物品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不知係第二級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雖自承所持有之物品為K他命,其主觀上已知所持有之物為違禁物品,其違法性意識並無欠缺,卻未採取積極確認內容物為何等級之毒品,仍執意持有之,此與購買糖粉而誤持有海洛因之情形,持有人欠缺違法性意識而無從預見之狀況迥然不同。
是被告既已預見持有之物為毒品,仍在毫無合理基礎可供其認定該物品確為K他命之判斷下(諸如可提供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得證雙方在信任基礎下,經上手表明所交付之物為第三級毒品;
曾經檢驗確認成分)執意持有,即不能因被告於警詢中出於其個人片面、恣意之認知,而阻卻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此外,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計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件等附卷足稽,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9公克)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9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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