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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708 號、第21171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19 號、第309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僅有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有3 次竊盜犯行而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與少年戴○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共犯少年戴○宇為民國00年0 月間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見少連偵219 卷第23頁),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是被告與共犯少年戴○宇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又率爾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219 卷第7 頁)、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與少年戴○宇共同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共享不法財產上利益,而被告及少年戴○宇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情形所述尚非一致,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非屬明確,且依卷内現存事證,復無從查知其等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及少年戴○宇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張宏豪)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少年戴○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佳岱)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少年戴○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奐禎)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少年戴○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少年戴○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乙○○)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少年戴○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1708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該店店長徐雪容 該店負責人張宏豪 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 店長徐雪容 店員徐雪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趁店長至倉庫 趁店員至倉庫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 證據名稱 告訴人徐雪容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雪容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1171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9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 1萬8,732元 1萬8,782元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金額為新臺幣1萬3,510 元之貨到付款商品1 件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宏豪 二 金額為新臺幣1萬8,782 元之貨到付款商品1 件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佳岱 三 金額為新臺幣1萬9,450 元之貨到付款商品1 件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奐禎 金額為新臺幣1萬4,150 元之貨到付款商品1 件 四 金額為新臺幣1萬9,720 元之貨到付款商品1 件 五 金額為新臺幣6,900 元之貨到付款商品1 件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08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前某日,連結不詳社群網站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購金額為新臺幣1萬3,510元之貨到付款商品,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門市取貨付款,其後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門市,由該店店長徐雪容存放在包裹自取櫃中保管而管領中。
俟丁○○於112年1月2日晚間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戴O宇(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至上開超商門市內,由丁○○先向店長徐雪容表示欲購買一手常溫啤酒,少年戴O宇則趁店長至倉庫拿啤酒之際,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並藏放於外套口袋內竊取得手,丁○○、少年戴O宇並即駕車逃逸。
嗣經徐雪容驚覺商品包裹遭竊,報警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雪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夥同少年戴O宇共同竊取上開商品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徐雪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與少年戴O宇有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上開商品包裹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少年戴O宇就上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是利用少年戴O宇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7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連結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8,732元之貨到付款商品,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桃園同德門市取貨付款,該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門市,由該店店長陳佳岱存放在包裹自取櫃中保管而管領中。
俟丁○○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夥同少年戴O宇(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前往上述超商,分工方式為丁○○向該店店員詢問所購買包裹是否已經到貨,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少年戴O宇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後,丁○○即與少年戴O宇將該包裹攜離該店未就上開包裹貨款結帳付款,而竊取得手。
嗣經該店盤點未取貨包裹時發現短缺,經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21171號卷)
㈡於112年1月6日前某日,連結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購金額分別為1萬9,450元、1萬4,150元、1萬9,720元之貨到付款商品3件,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民光門市取貨付款,該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門市,由該店店長林奐禎存放在包裹自取櫃中保管而管領中。
俟丁○○夥同少年戴O宇(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前往上述超商,分工方式為丁○○購買飲料等物品後至櫃臺結帳,以分散店員注意力,少年戴O宇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2件從自取櫃取出,並藏放於衣服外套內,丁○○與少年戴O宇未就上開2件包裹貨款結帳付款,旋將該2件包裹攜離該店,而竊取得手;
丁○○與少年戴O宇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前往上述超商,以相同之手法再度竊取1件包裹得手。
嗣經該店盤點未取貨包裹時發現短缺,經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
二、案分別經陳佳岱、林奐禎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171號卷)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夥同少年戴O宇共同竊取上開商品包裹,並將包裹內物品變賣後花用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佳岱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與另名不知名男子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上開商品包裹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戴O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有於前揭時、地,聽從被告指示,由被告負責把風,伊則負責自該店內自取櫃竊取包裹後,交由被告變賣包裹等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夥同少年戴O宇共同竊取上開商品包裹3件,並將包裹內物品變賣後花用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奐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與另名不知名男子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包裹3件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戴O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有於前揭時、地,聽從被告指示,由被告負責把風,伊則負責自該店內自取櫃竊取包裹後,交由被告變賣包裹等事實。
4 遭竊包裹電腦明細3紙、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少年戴O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利用少年戴O宇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9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某日,連結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0元之貨到付款商品,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甲○○○○○○○取貨付款,該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門市,由該店店長乙○○存放在包裹自取櫃中保管而管領中。
俟丁○○於112年2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夥同少年戴O宇(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前往上述超商,分工方式為丁○○向該店店員詢問所購買包裹是否已經到貨,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少年戴O宇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丁○○與少年戴O宇未就上開包裹貨款結帳付款,旋將該包裹攜離該店,而竊取得手。
嗣經該店盤點未取貨包裹時發現短缺,經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夥同少年戴O宇共同竊取上開商品包裹,並將包裹內物品變賣後花用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少年戴O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利用少年戴O宇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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