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90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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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71號、第4747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0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榮陽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榮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榮陽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陳韻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餘元(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竊得現金為200元);

竊得告訴人徐衛壢之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473號
被 告 翁榮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榮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上午8時2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650號美髮店,竊取店內櫃臺上金雞母零錢盒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餘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陳韻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47473號)(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圖書館內,徒手竊取徐衛壢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徐衛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47371號)
二、案經徐衛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榮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陳韻安及告訴人徐衛壢於警詢指訴明確,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監視器截圖及監視器光碟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取現金3,000元,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又細究現場監視器影像,僅錄得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然囿於拍攝之角度及距離,自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確切竊取之金額,是此部分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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