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91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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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第2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宜群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103年度交訴字第36號」更正為「103年度交訴字第25號」、第15行記載「不胎樣湯包店」更正為「不貽樣湯包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宜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宜群就犯罪事實㈠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㈠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葉德豐詐取住宿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葉德豐、陳氏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葉德豐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獲告訴人葉德豐之原諒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8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前段所詐得之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及於犯罪事實㈠後段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各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葉德豐達成調解,並已賠償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氏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持以行竊之修眉剪刀1把,係被告於現場隨手拾得,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偵緝2321卷第59頁,本院審易卷第53頁),既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後段固認被告同時尚有竊取被告用於取信告訴人葉德豐而交付其持有之被告國民身分證1張及手機1支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須所竊取者為他人之動產,始足當之,所謂他人之動產,係指他人所有之動產者而言,如為自己之動產,並不因設定質權或因其他原因交付他人佔有中而謂為他人之動產,縱對此項動產為竊取,亦不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竊取其所有而交付予告訴人葉德豐保管之國民身分證及手機1支,並非竊取他人之動產,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之行為不成立竊盜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2號
被 告 高宜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宜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高宜群明知無力支付住宿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6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金城大旅社,對金城大旅社老闆葉德豐佯稱:欲入住,退房前其母親會來付錢等語,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及手機1支,用以取信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安排旅社房間供高宜群住宿,復於108年6月10日凌晨2時1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旅社,自櫃檯內徒手竊取葉德豐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葉德豐持有高宜群之上開手機1支及國民身分證,得手後旋即逃逸無蹤,高宜群亦迄未支付上開住宿費用,葉德豐始悉受騙。
㈡又於108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不胎樣湯包店,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在現場取得客觀上為兇器之修眉剪刀,剪斷收銀機之電線後,將收銀機搬離上址並破壊之,取出由上址湯包店員工陳氏玉所管領之收銀機內現金約新臺幣8,000元後,將收銀機棄置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成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並將所得贓款全數花用殆盡,嗣經陳氏玉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德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氏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112年度偵緝字第232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宜群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德豐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截圖畫面共4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112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宜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玉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108年9月16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畫面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各1份(見偵字26376號卷37至47、61至71頁)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宜群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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