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91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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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宇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呂宜環」均更正為「呂宜嬛」、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另行分案偵辦)」更正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1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5行記載「接續如附表所示時間」更正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記載部分刪除、編號4待證事實欄記載「110年1月10日」更正為「111年1月10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宇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3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李祈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係因告訴人之子李祈諺積欠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李祈諺表示要用附表所示理由向告訴人拿錢,方與其共為本案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3、209頁),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呂宜嬛詐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參諸上開說明,縱使其等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仍應認定為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另行起意,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向李祈諺追討債務,而與李祈諺共同向告訴人呂宜嬛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因調解不成立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共詐得110萬元(計算式:29萬元+13萬元+58萬元+10萬元=110萬元),為其單獨取得,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753號
被 告 謝宇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安因李祈諺(另行分案偵辦)積欠謝宇安債務又無力清償,謝宇安便與李祈諺商議,一同設法自李祈諺之母呂宜環處取得款項以清償上開債務。
2人謀議既定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宇安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接續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呂宜環,經呂宜環向其子李祈諺求證,李祈諺則均附和謝宇安之說詞,使呂宜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與謝宇
安。
然嗣後呂宜環得知並無如附表所示謝宇安所稱之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宜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宇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宜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於110年1月10日,自左列帳戶提領9萬元,佐證告訴人於領款當日,連同當日身上已有之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告訴人於110年1月10日,自左列帳戶提領60萬元,佐證告訴人於領款翌日,交付58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另一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自左列帳戶各提領6萬元,共計提領12萬元,佐證告訴人於領款當日交付1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6 李祈諺於111年3月16日所簽發、金額12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 被告交付左列本票與告訴人,佐證其向告訴人謊稱李祈諺因欠他人本票債務,被人押走,經被告出面搭救,李祈諺才獲釋之說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李祈諺就所犯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其嗣後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則為另行起意,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本件有犯罪所得1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表:
編號 謝宇安向呂宜環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 呂宜環交款與謝宇安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謝宇安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呂宜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向呂宜環謊稱李祈諺欠謝宇安29萬元。
呂宜環於得知左列事情後之翌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交付現金29萬元與謝宇安。
2 謝宇安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呂宜環謊稱可提供李祈諺工作,但須先繳納保證金13萬元。
呂宜環於111年1月10日,在其住處樓下交付13萬元與謝宇安。
3 謝宇安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呂宜環謊稱李祈諺欠謝宇安58萬元。
呂宜環於111年1月11日,在其住處樓下交付58萬元與謝宇安。
4 謝宇安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呂宜環謊稱李祈諺因欠他人債務,被人押走,是謝宇安出面搭救,才使李祈諺因而獲釋,謝宇安因而支付10萬元,須由呂宜環歸還。
呂宜環於111年3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交付現金10萬元與謝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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