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913,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305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2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7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明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下稱系爭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無故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就附件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9條之幫助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SIM 卡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施念宗、黃奕宸及謝智翔等3 人,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22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3764 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SIM 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等犯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情節,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系爭SIM 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新臺幣1,5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其等,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豪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56號
被 告 陳進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市○鎮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能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8時48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臺鐵新竹車站附近,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註冊智冠科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會員帳號「zzooyy10000000il.com」之遊戲帳號,再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念宗,並佯稱可販賣虛擬遊戲寶物等語,致施念宗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1日18時4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居處,使用手機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上開遊戲帳號所連結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嗣施念宗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念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 ⑴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申辦本件門號後,以1,5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念宗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施念宗因遭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門號認證之遊戲帳號進行交易並匯款之事實。
3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單調閱資料 告訴人施念宗於上揭時間匯款後,旋遭儲值至本案門號認證之上開遊戲帳戶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所申辦之事實。
5 告訴人施念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佐證告訴人施念宗因遭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至上開虛擬遊戲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本件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件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85號
被 告 陳進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市○鎮○○○○○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進明能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8時48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臺鐵新竹車站附近,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9月23日22時58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GNOZ000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並完成手機驗證。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暱稱「ㄨ婷ㄨ」,向黃翊宸佯稱可販售遊戲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9日23時25分許,匯款5,000元至謝佩倫所申設之智冠遊戲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
嗣經黃翊宸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1,000多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翊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函文暨帳號註冊資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另案被告謝佩倫(另由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設之虛擬帳戶內,隨即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本案遊戲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門號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0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同一門號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陸續對各被害人詐欺取財等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有單一刑罰權,為免認定歧異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64號
被 告 陳進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進明能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幫助他人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8時48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臺鐵新竹車站附近,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謝智翔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登入所申請使用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Jack1092」,並將該帳號之行動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聯絡電話則變更為本案門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智翔於警詢之筆錄。
㈡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回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其本案門號而涉嫌幫助詐欺等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05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112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一次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5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