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91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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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7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榮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之附表編號2交易品項欄「不詳」,更正為「今獎大麯53度1瓶、泰山純水2瓶」。

(二)證據部分增列「全聯福利中心消費明細」(見偵卷第37頁)及「被告翁榮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榮陽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侵占告訴人吳祐宇遺失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件附表盜刷信用卡所獲之利益分別為新臺幣3,000元、167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又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祐宇或上開信用卡發行銀行,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侵占告訴人吳祐宇之信用卡1張,被告並未歸還告訴人,衡情該信用卡業已掛失補辦,且卡片本身經濟價值甚低,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75號
被 告 翁榮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榮陽於民國112年02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拾得吳祐宇於同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路○○路○○○○○○○○○○○○○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得後據為己有,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隨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未獲吳祐宇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使用該中國信託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品項,致如附表所示店家誤認翁榮陽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而同意其消費,並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品項予翁榮陽,而詐得如所示之品項,足以生損害於翁榮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及使用之正確性。
嗣吳祐宇收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通知訊息,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祐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榮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02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拾得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並於112年02月23日04時01分持該信用卡至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購買GASH遊戲點數3,000元,嗣於同日晚間發現不能刷卡後棄置於路邊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祐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112年02月23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遺失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嗣遭盜刷如附表所示2筆交易之事實。
3 (1)112年2月23日3時59分許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2)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3)112年5月19日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檢附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各1份 (4)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相關紀錄1份 (5)統一超商查詢GASH點數卡序號1份 證明被告拾得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後,於112年02月23日04時01分許有前往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遊戲點數,並將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於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其所有帳號「愛靠腰的人」中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交易通知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遭盜刷如附表所示2筆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既遂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之店家 盜刷金額 (新臺幣) 交易品項 持卡人 信用卡 交易結果 交易方式 1 112年02月23日04時01分 在桃園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 3,000元 GASH點數 吳祐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成功 以感應方式消費,無簽單 2 112年02月23日20時56分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服務中心蘆竹忠孝店 167元 不詳 吳祐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成功 共計:3,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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