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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02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麗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末補充「黃麗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王韋程、楊家洧具狀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王韋程、楊家洧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對其等施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漠視執法人員之尊嚴及人身安全,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王韋程、楊家洧均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告訴人等並已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王韋程、楊家洧均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09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297號
被 告 黃麗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黃麗芳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住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9月19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獲。
㈡於111年9月24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相同時間、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1年9月25日23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與介壽路2段685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共6.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3.02公克)、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2包(淨重共0.30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包、分裝袋1批。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足憑,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表示自願參加毒品戒癮計畫以戒除毒品成癮之問題,並經評估須接受醫療戒癮治療,此有相關詢問筆錄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多元處遇治療機構評估回復表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經被告之同意,認以緩起訴為適當。
四、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並應於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遵守下列事項:
㈠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治療內容及治療方式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並自費參加治療機構所辦理之個別或團體心理、復健、支持性課程,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1年為限。
㈡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及第13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
㈢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本署觀護人室之通知按時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為緩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依職權送請再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緩起訴處分之撤銷)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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