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918,2024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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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麗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件。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係以111年度偵字第50281號起訴書為附件,有本件原判決案由欄可資為憑,然誤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99、629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原判決附件,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81號
  被   告 黃麗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芳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間1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與介壽路2段685巷口處,以長尾夾懸掛已註銷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副所長王韋力、警員王韋程、楊家洧上前攔檢稽查,黃麗芳因車內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物(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另行移送),恐遭查獲乃加速逃逸,副所長王韋力見狀立即對空鳴槍警示,警員王韋程、楊家洧乘機破窗並命黃麗芳下車,詎黃麗芳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明知警員王韋程、楊家洧均為依法執行執務之公務員,為圖脫免,以左手搥打警員王韋程之手部,並以雙手抓住警員王韋程右手扭絞車窗破損處,並於離車之際,拉扯警員楊家洧之左手,致使王韋程受有手肘擦傷、手部挫傷及手部擦傷等傷害,楊家洧受有手肘擦傷及手肘挫傷等傷害,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王韋程及楊家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麗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確於上開時、地持有毒品為警攔檢。
2、與員警發生衝突之事實。
員警提供密錄器錄影像、現場照片共14張
現場發生之經過。
職務報告書3份
全部事實。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罪嫌,並致使告訴人王韋程、楊家洧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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