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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3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出言辱罵,漠視執法人員之尊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74號
被 告 林金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龍於民國111年12月3日8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佔用車道而遭到場處理之警員促其儘速駛離及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其因不滿在場之警員要求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劉翰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警員劉翰元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抑警員劉翰元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翰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知悉身著警察制服之告訴人即警員劉翰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警員劉翰元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之事實。
3 密錄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一辱罵警員之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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