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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在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在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晚間9時54分許」應更正為「晚間10時34分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在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毀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告訴人魏淑芬住處之車庫門、花盆、鐵椅等財物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無故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窗戶、車庫門、花盆、鐵椅等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毀損之高爾夫球1顆,係其所有供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56號
被 告 謝在霖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在霖與魏淑芬之配偶彭俊峰有債務糾紛,因彭俊峰應允要清償債務,然卻於謝在霖上門討債時拒絕履行,謝在霖因而心生不滿,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進入魏淑芬與彭俊峰所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持石塊朝該住處扔擲,造成該住處窗戶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魏淑芬。
㈡於112年1月9日晚間9時54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進入上址住處,持高爾夫球敲擊車庫門,又接續持該住處之花盆、鐵椅砸向該住處大門,造成車庫門破裂、花盆、鐵椅損壞,足生損害於魏淑芬。
嗣經魏淑芬提供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淑芬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在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有持石頭砸向上址住處窗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有持高爾夫球敲擊上址住處車庫門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 ③現場照片5張 1、證明被告於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有持石頭砸向上址住處窗戶,造成窗戶碎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持高爾夫球敲擊車庫門,又持該住處之花盆、鐵椅砸向該住處大門,造成車庫門破裂、花盆、鐵椅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毀損之行為,各無從時間上予以切割,應認均係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其毀損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另涉有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即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應許可者皆包括在內,而不得謂「無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進入告訴人魏淑芬住處,係因欲索要債務,因告訴人配偶彭俊峰拒絕後,被告始為毀損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彭俊峰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供與證人彭俊峰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勘認被告進入告訴人魏淑芬之住處,係為了討要債務,要難認被告係無故進入告訴人住處,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侵入住宅罪責相繩之,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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