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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7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忠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至5 行「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應更正為「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
犯罪事實一第10行「新臺幣4,000 元」應更正為「新臺幣3,300 元」;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忠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 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 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 第5 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營建混合物僅在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後,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查被告清運堆置之本案廢棄物,為從事裝潢工程拆除而得,業經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0 頁),而被告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且上開廢棄物未經分類處理,依前揭說明,本案廢棄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 至4 款之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陳並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就本案犯行,被告將裝潢拆除工程所產生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上開地點傾倒堆置,是其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處理」態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清運廢棄物行為,然考量被告所載運清除者係收取他人拆除房屋裝潢所產生之廢棄磁磚等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大規模、長期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業者亦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所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尚非重大,又其僅有1次非法清除行為,且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僅1車次,並以自用小客車載運,其可清理之廢棄物數量規模非鉅,亦無高額之獲利,情節尚屬輕微,復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逕自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機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對環境衛生造成不利之影響,其任意清運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危害環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清除廢棄物之數量,對環境衛生潛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300 元(見偵卷第65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實數額,是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輕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300 元,未經扣案,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意旨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 元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用以清除本案廢棄物所用之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所有,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經本院審酌尚無具體事證可佐該自用小客車係專供被告載運廢棄物所用,及本案查獲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鉅等犯罪情節,並依卷存事證,被告尚非長期、反覆使用該自用小客車進行非法收集、運輸之清除廢棄物行為,且被告因本案犯行之所得僅為3,300 元,衡諸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價值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得相差懸殊,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
被 告 盧忠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上列盧忠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忠毅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看到王虹雯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上張貼徵求垃圾清運人員之貼文,便主動與王虹雯聯繫,佯稱可以幫忙清運等語,雙方便於同(16)日11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1碰面,王虹雯並當場交付新臺幣4,000元給盧忠毅,盧忠毅收取該等款項後,遂將王虹雯交付其清運之其內裝有裝潢磁磚之廢棄物60袋,先將之放在王虹雯住所地元邦華府社區之後門口,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載運其中15袋廢棄物至臺中市某處堆置。
嗣王虹雯於翌(17)日經元邦華府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告知上開廢棄物並未清除,仍置於元邦華府社區之後門處,因而告發本署偵辦。
二、案經王虹雯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忠毅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盧忠毅有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發人王虹雯聯繫,表示可以協助告發人清運廢棄物等語,後與告發人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1碰面,有收取告發人上揭廢棄物清運費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人王虹雯於警詢、偵訊之指證 證明告發人於110年4月16日接獲盧忠毅之聯繫,盧忠毅表示可以協助清運廢棄物,後於同(16)日11時許,雙方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1碰面,告發人就當場給盧忠毅上開清運款項,盧忠毅就將上揭廢棄物搬到元邦華府社區後門口,後告發人於翌(17)日接獲元邦華府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要告發人清走,告發人便於110年4月21日另請業者清運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2張、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宗誠建材行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透過臉書聯繫告發人,表示可以清運上開廢棄物,與告發人碰面後,先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元邦華府社區之後門口,後用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清除部分廢棄物,再透過臉書向告發人表示已經清運2次,需要再加價等語,告發人就另於110年4月21日請宗誠建材行清運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盧忠毅就上開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經本署傳訊告發人王虹雯,其表示:盧忠毅在臉書對話紀錄中提到有清走,我不知道盧忠毅說的是真還是假的,我也不清楚他有沒有清除部分廢棄物,但他應該要清完所有東西等語,佐以上揭臉書對話紀錄,盧忠毅於對話中表示已經清運2次等語,是盧忠毅應有清運上開廢棄物,僅係未完全清除完畢,盧忠毅主觀上應未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認盧忠毅涉有詐欺取財犯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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