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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44號、第4045號、111年度偵字第5149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峻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證據名稱」欄編號3「通話紀錄及匯款憑證等件」更正為「通話紀錄及購買GASH點數卡證明聯等件」。
㈡起訴書附表「儲值卡序號」欄編號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起訴書附表「儲值金額(新臺幣)」欄編號1「1萬5,000元」更正為「各5,000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峻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GASH會員編號WZ0000000000號,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上開會員編號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其向告訴人游凱惠、林喜玲、被害人李家緒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對告訴人游凱惠、林喜玲、被害人李家緒之詐欺得利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得利使用之方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一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各僅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是對上開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31205號、第31809號、第35286號、第36637號、第39278號、第39737號、第41120號、第43477號、第44049號、第49005號就與本案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函請併案,然查上開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2個門號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日期均係112年1月30日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參(詳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809號卷第15頁反面、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205號卷第12頁),是該2門號尚無可能於110年10月31日21時7分前某時即與本案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109年12月19日申辦)一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並未將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2個門號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詳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205號卷第95至97頁),是被告就併辦意旨書內所涉犯行難認與本案起訴之犯行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移送併辦部分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5149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45號
被 告 張峻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得利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張峻彥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21時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晶片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為工具,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取得「GASH」會員編號帳戶「WZ0000000000」號會員後,再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時間、方式詳各該編號所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卡(購買時間、儲值卡序號詳各該編號所示),並將儲值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將卡內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帳戶內,該集團成年成員因而取得使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瑩、游凱惠、江昕庭、陳君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毓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盧宣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峻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門號,遭人盜辦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家緒、告訴人游凱惠及林喜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並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家緒、告訴人游凱惠及林喜玲於警詢中之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憑證等件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並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5 樂點公司函覆GASH會員編號訂單查詢明細 1、證明本案樂點會員帳戶係使用本案門號註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樂點公司GASH點數,且均係存入本案樂點會員帳戶之事實。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等件 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偵查庭中之筆錄筆跡相符,被告所述顯不可採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峻彥係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同時、地,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儲值卡序號 儲值日期 儲值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游凱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16時許,以LINE暱稱「曾華峰」聯繫游凱惠,佯稱:欲見面需先購買點數給經理云云,致游凱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0月31日21時7分起至9分許,陸續購買右列GASH遊戲點數儲值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拍攝照片告知購買之點數卡序號、密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儲值卡之點數,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戶內。
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21時7分 1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3758號 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21時7分 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21時9分 2 李嘉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10時36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思思」聯繫李嘉緒,佯稱:欲見面需先購買點數云云,致李嘉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1月1日10時36分起至同日11時32分許,陸續購買右列GASH遊戲點數儲值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拍攝照片告知購買之點數卡序號、密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儲值卡之點數,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戶內。
0000000000 110年11月1日10時36分 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8705號 0000000000 110年11月1日10時36分 1,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1月1日10時52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1月1日11時17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1月1日11時32分 5,000元 3 林喜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梓友」及來店佯稱為其酒店經理聯繫林喜玲,佯稱:欲見面需先給付保證金云云,致林喜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0月31日11時36分至37分止,陸續購買右列GASH遊戲點數儲值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拍攝照片告知購買之點數卡序號、密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儲值卡之點數,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戶內。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1時36分 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1499號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1時36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1時37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1時37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1時37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1時37分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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