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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儒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記載「足生損害於林魏柏勳」後補充「(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嗣經林魏柏勳撤回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恣意由外側車道切入告訴人林魏伯所駕B車之中線車道前方並緊急煞停,復倒車衝撞B車,迫使告訴人停駛於中線車道後,其再持棍棒下車,作勢砸車之行為,其目的仍係為防止告訴人駕車離去,迫使告訴人下車與之談判,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2276卷第52頁),被告此部分強暴行為,仍屬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手段,而屬強制之手段,依上說明,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李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恣意變換車道、驟然減速煞停、倒車衝撞、持棍棒作勢砸車等行為,妨害告訴人正常行駛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不顧一般往來車輛之安全及告訴人使用道路之權利,率爾在高速公路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權利且對於該路段上其他行駛之車輛及行人形成危險,顯示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65-6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情節、造成往來危險之情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承儒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駕駛A車倒車衝撞告訴人林魏伯所駕B車,致B車前保險桿多處刮傷毀損。
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
是告訴乃論之罪於起訴處分公告前,若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仍屬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本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若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㈢經查,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應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7月5日製作起訴書原本,並於同年7月13日公告,嗣經該署書記官於同年8月25日製作正本,並於同年9月1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12年9月12日桃檢秀知112偵緝2276字第112911227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
㈣惟告訴人業於112年7月10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狀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65-67頁),則告訴人既係於起訴書尚未對外公告生效、亦尚未繫屬本院前即撤回告訴,依上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其未及審酌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此部分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依起訴意旨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
被 告 李承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儒與林魏伯(所涉妨害自由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素有糾紛。
李承儒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時,與林魏伯相遇,李承儒為與林魏伯談判,遂駕車一路尾隨林魏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嗣雙方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8.9公里處時,李承儒明知高速公路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若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以擠迫並行之車輛,或無故自前方煞車減速、暫停,均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及不防,而極易使該後方高速行進中之車輛,因煞避不及而失控,甚至導致連環追撞,提高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傷亡之危險性,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駕駛A車切入中間車道,並於B車前方煞停,復倒車衝撞B車,以此方式迫使林魏伯停車,妨害林魏伯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之權利,並使高速行進中之往來車輛有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且致B車前保險桿多處刮傷毀損,足生損害於林魏伯,嗣林魏伯勳停車後,李承儒復持棍棒下車,作勢砸車,以此方式恐嚇林魏伯勳,使林魏伯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魏伯勳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李承儒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魏伯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承儒之上開犯行。
3 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李承儒之上開犯行。
4 B車車損照片。
證明B車之前保險桿因被告李承儒之上開犯行而有多處刮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李承儒以上開方式危險駕車,復持棍棒作勢砸車等行為,除侵害告訴人林魏伯勳駕車往來於國道上之權利外,亦造成B車毀損,且使告訴人林魏伯勳心生畏懼,又時於該路段其他行駛之所有車輛,均可能因被告李承儒突兀駕駛之舉動,致生猝及不防、難以預見之往來危險,而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足認被告李承儒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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