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943,2024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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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96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景文共同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玩具公仔共參盒,由劉景文與王詩慧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查被告劉景文前因寄藏贓物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東原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劉景文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寄藏贓物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起訴書並未論述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林正玄、潘聖善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末以,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林正玄之玩具公仔2盒、告訴人潘聖善之玩具公仔1盒,現已由被告劉景文交予他人變賣,未有證據證明變賣所得若干、其與證人即共犯王詩慧間如何分配變賣所得,應認其二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是以,未扣案之被告劉景文竊得之告訴人林正玄之玩具公仔2盒、告訴人潘聖善之玩具公仔1盒,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其二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96號
被 告 劉景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景文與王詩慧(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先後徒手竊取店內林正玄所管領玩具公仔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潘聖善所管領玩具公仔1盒(價值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林正玄、潘聖善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玄、潘聖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劉景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玄、潘聖善及證人王詩慧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足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王詩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林正玄、潘聖善之財物,而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處斷。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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