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944,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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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09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欽仁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人份大家源電鍋壹個、記憶枕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有何竊盜累犯前科,然徵諸實際,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該前科案件之執畢仍距本案行為時間在五年以內,仍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係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然附件之起訴書俱未提及被告係竊盜累犯,是依大法庭上開見解,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然應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待言。

⑵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自成年後之87年間起陸續犯下極為多件之竊盜案件,不計其數,亦犯強盜、搶奪之財產犯罪,屢次入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未見悛悔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末以,被告所竊取之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即三人份大家源電鍋1個、記憶枕頭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09號
被 告 鄭欽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凌晨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以徒手竊取簡昱睿放置在機台上之3人份大家源電鍋1個、記憶枕頭1個(價值共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簡昱睿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昱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昱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王榮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0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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