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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4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鳳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鳳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CUA WEE LEE,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對他人人格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49號
被 告 劉鳳英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鳳英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漢鼎雲詠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CUA WEE LEE(中文名:蔡為俐,下同)則為本案社區之秘書。
緣劉鳳英與蔡為俐因管理費繳納問題發生口角,劉鳳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大廳前,以「王八蛋」乙詞辱罵蔡為俐,足以貶損蔡為俐之名譽。
二、案經蔡為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鳳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情緒是蠻激動的,當時我說了什麼,我也不太清楚等語,惟有證人即告訴人蔡為俐、證人王振福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及錄音檔燒錄光碟存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本案社區大廳,以「不會放過你」、「要找秘書,找秘書蔡為例出來,蔡為俐你給我出來,我不會放過他的,我現在上樓拿刀」等詞恐嚇蔡為俐,使其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蔡為俐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蔡為俐於警詢中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惟查,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攝錄聲音,且在場聽聞之證人王振福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有聽到劉鳳英罵秘書蔡為俐王八蛋,至於劉鳳英有沒有要上樓拿刀砍蔡為俐,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是本件除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逕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係屬被告與前揭妨害名譽同時為之,屬社會事實上同一,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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