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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啟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9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啟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啟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雖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別;
持有之第四級毒品亦有「氯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之分。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是被告持有不同內容之同級毒品,自僅分別構成單純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第三、四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4221號鑑定書等附卷為據(見偵字第9514號卷第103至104頁、第119至120頁),既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
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另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組、迷你電子秤1個,雖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6包(驗前總毛重303.22公克,純質淨重22.2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4221號鑑定書 2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之一粒眠1袋(橘色圓形錠劑462粒及碎塊,驗前淨重85.464公克,純質淨重1.367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3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之一粒眠粉末2包(淡橘色粉末2袋,一袋驗前毛重24.5390公克,純質淨重0.3859公克;
另一袋色驗前毛重3.8340公克,純度低於百分之1,不計純質淨重)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4 含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成分之黃色結晶塊1袋(驗前毛重19.1820公克,純質淨重16.881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5 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之淡黃色毒品粉末2包(驗前總毛重64.05公克,純質淨重1.8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4221號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96號
被 告 詹啟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啟賢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中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國小附近,向友人「阮仁柱」無償取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6包、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之一粒眠1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之一粒眠粉末2包、含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成分之黃色結晶塊1袋、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之淡黃色毒品粉末,而持有並藏放於其所使用管領之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2私人招待所內。
嗣於111年4月18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6包(驗前總毛重303.22公克,純質淨重22.2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之一粒眠1袋(橘色圓形錠劑462粒及碎塊,驗前淨重85.464公克,純質淨重1.367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之一粒眠粉末2包(淡橘色粉末2袋,一袋驗前毛重24.5390公克,純質淨重0.3859公克,另一袋驗前毛重3.8340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含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成分之黃色結晶塊1袋(驗前毛重19.1820公克,純質淨重16.8817公克)、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之淡黃色毒品粉末2包(驗前總毛重64.05公克,純質淨重1.88公克)、分裝夾鏈袋1組、迷你電子秤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啟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Q)、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4221號鑑定書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1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尿液)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上開毒品,除鑑驗用罄者外,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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