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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XUAN BAC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O XUAN BACH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壹佰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⒈補充本案扣案物附表。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原載「以新臺幣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毒品果汁包100包(毛重262.72公克,純質淨重14.1功課)」,應更正為「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得含有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果汁包共100包(其內所含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4.1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2偵-0357)。
⒊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LO XUAN BACH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極易成癮之第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購入而持有,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移工,居留效期至114年7月1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本院認被告為供己施用,購入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果汁包共100包,數量甚鉅,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扣案如附件所示之驗餘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黃色粉末(黑色包裝) 捌拾包(驗前淨重合計壹佰陸拾柒點參貳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驗前純質淨重合計拾壹點柒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百陸拾陸點貳參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95號鑑定書(毒品第三級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4.1公克) 二 黃色粉末(紅色包裝) 貳拾包(驗前淨重合計參拾肆點壹捌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點參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貳點柒零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89號
被 告 LO XUAN BACH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 XUAN BACH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夜市,以新臺幣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毒品果汁包100包(毛重262.72公克,純質淨重14.1功課)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果汁包100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LO XUAN BACH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果汁包100包在卷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達14.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第三級毒品果汁包100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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