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95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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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雨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以下「於民國108年11月至6月30日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3月至6月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雨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其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款項,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侵占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原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4號
被 告 吳雨珊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雨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福祿投注站」之員工,負責店內早班銷售及掌管櫃台內現金之業務,宋尚緯為「福祿投注站」之負責人,詎吳雨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至6月30日間,接續在上址店內,將渠所管領、持有之店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4萬7,238元陸續侵占入己。
嗣經宋尚緯清點款項發覺有異,吳雨珊亦向其坦承有挪用款項之事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尚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雨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段,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13萬5,000元,供自身花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尚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至同年0月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44萬7,238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告訴人與被告男友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7張 證明被告將侵占所得之款項供自身花用之,並欲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之事實。
4 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28張、被告簽立之自陳挪用公司款項44萬7,238元之文件影本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段,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44萬7,23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上揭時段所為之數次侵占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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