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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1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兆承,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16號
被 告 張中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維與張兆承均為二手車商,張中維因知悉張兆承之母李秋姿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上由張兆承使用),而向張兆承表示可代為出售該車,張兆承乃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汽車商行將該車交付張中維。
張中維取得上開車輛而占有使用後,明知張兆承交付車輛之目的為委託出售,張中維不得將上開車輛為質押或出售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拒不交還車輛,而於110年5月24日前某日,質押予「張明煌」,藉以擔保其積欠「張明煌」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
嗣因張中維始終未能清償「張明煌」債務,亦未能取回上開車輛,張兆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兆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告訴人張兆承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予友人「張明煌」以擔保其借款,且其未清償借款,該車未能返還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兆承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被告將車輛質押予他人無法返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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