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 (一)附件附表編號1、2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不受理判決。
-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俊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鄧俊平就本案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
- (二)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4所載之時間,先後竊取該處電能,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 三、沒收部份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 (三)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 (四)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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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俊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號、第95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俊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阿薩姆奶茶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編號1、2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俊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俊平就本案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本案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就本案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4所載之時間,先後竊取該處電能,係本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1、2、3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具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字第766號卷第16至2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上開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動自行車,業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巴帕頌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第53頁、第78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期間之電能,該等電能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竊電期間是否持續用電,所耗電能為何,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
況查,1度電係指耗電量1千瓦特(W)的用電器具,連續使用1小時所消耗的電量,相當於一般充電器功率約為10瓦,連續使用100小時之耗電量,是被告縱於上揭時間內均持續用電,依現行電價計算,於上開期間消費的電價甚低,是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甚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鄧俊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鄧俊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簡立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 鄧俊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鄧俊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6號
112年度偵字第959號
被 告 鄧俊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俊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兇器鉗子,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得手。
又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地,竊取電能及奶茶。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俊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非非、迪吉、佳比、巴帕頌、克里斯、張原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等罪嫌。
被告所為7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另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 白色電動自行車(LPK—907車型) 非非 2 111年7月26日凌晨4時42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紅黑色電動自行車(INSKEY) 迪吉 3 111年7月31日13時30分至同日15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藍色電動自行車(車型:LA DREAM LD630) 佳比 4 111年8月1日20時至2日7時 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436巷6號前 黃色電動自行車(車型:WOLF SS) 巴帕頌 5 111年8月1日21時至2日7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黃黑色電動自行車(車型:THTH901010) 克里斯 6 111年8月3日上午8時13分至8月41分、同日上午9時2分至9時25分、同日上午10時55分至11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超級浮」自動選物販賣店 竊電97分鐘 張原嘉 7 111年8月3日19時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超級浮」自動選物販賣店 阿薩姆奶茶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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