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97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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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中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中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中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林冠甫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之芒果樹之果實2顆,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08號
被 告 詹中成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中成與林冠甫為鄰居,詎詹中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林冠甫住處前,徒手竊取林冠甫所有種植在住處門前芒果樹之果實2顆,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林冠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詹中成固坦承有摘取告訴人芒果樹上之果實,惟辯稱:伊只有摘一顆芒果,不知道另一顆芒果哪裡來的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扣押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果實2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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