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97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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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雯婷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7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雯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雯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取之部分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代理人曹榮庭當庭領回,而就未返還部分,已與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曹榮庭、楊喻茹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經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未返還部分已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奶茶色西裝外套1 件,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粉色小包1 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此詳前述,而觀諸上開被告已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1 萬元,已逾於上開竊得之金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

又告訴代理人已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衡情告訴人應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46號
被 告 李雯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雯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至下午3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2nd STREET店舖內,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待販售之粉色小包1個、奶茶色西裝外套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黃昱盛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雯婷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西裝外套穿著於身上,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昱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將上開粉色小包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及將上開外套穿著於身上,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藍色小包1個,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並未拍攝到被告有竊取該藍色小包之畫面,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署以電話向告訴代理人黃昱盛確認,其亦表示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將藍色小包放入其包包內之畫面,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是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難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藍色小包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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