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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長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0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長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被害人吳忠寶」應更正為「被害人王敬鐘」;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長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王敬鐘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本案前5 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短於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及告訴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香蕉1 串(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此詳前述,而觀諸上開被告已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5,000元,已逾於上開所竊之物之客觀價值,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
又被害人於調解內容中已表明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意,衡情被害人應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以量定賠償數額,被害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刀具1 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被害人農地中撿拾而使用,並非是我攜帶所有的等語,佐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菜園刀很多,確實有可能是在農地那邊撿到的等語,係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09號
被 告 郭長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長欽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凌晨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農地,見該農地種植之香蕉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足供凶器使用之刀具1把,竊取王敬鐘所有並種植於該農地之香蕉1串,得手後離去,嗣王敬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長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忠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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