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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林彥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林宏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林宏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間生行車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扯下告訴人安裝於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摔擲在地,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卷第49、53頁);
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
被 告 曾嘉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林宏彥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毀損等犯意,徒手毆打林宏彥,並扯下林宏彥安裝於安全帽之行車紀錄器後摔擲在地,致其受有右側性前胸壁近鎖骨處挫傷等傷勢,而行車紀錄器遭摔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彥宏。
二、案經林彥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曾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宏彥發生行車糾紛,並扯下告訴人裝設在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後摔擲在地之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而遭被告徒手毆打並摔擲其行車紀錄器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林宏彥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右側姓前胸近鎖骨處挫傷等傷勢。
⒋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與證人林宏彥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傷害及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棄損壞等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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