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
被 告 彭聖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聖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聖評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佐彭聖評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10年7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該成員。
嗣由該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6日以LINE暱稱「周慧妍」對楊宗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7日16時53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彭聖評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11分、17時18分、17時21分,接續提領10萬元、2萬元及3萬元後,將提領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草叢,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取得1千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聖評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宗儒於警詢之指訴。
㈢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進而依該成員指示提領前開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中信銀行簡便行文表可佐,足認被告已有提領贓款、移轉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且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以112年度蒞字第26281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說明,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賠償16萬元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因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贓款,獲得報酬1,000元等情,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僅為1,000元,因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