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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76號、第31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幫助犯之故意,除具有認識正犯行為係犯罪行為之外,尚須認識其幫助行為係對正犯行為之實現有所助力,惟行為人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玉弘係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施用詐術或將電支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而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未與實際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事先謀議或犯意聯絡,至多僅係對於他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極有可能用以聯繫詐欺取財犯罪一事具有概略認識,而未必清楚得知犯罪細節或具體內容,則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說明,應可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陳玉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公訴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因朋友找我幫忙預付卡,我辦好本案門號後就提供他們使用,不知後續如何使用等語(見偵18576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7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經不詳詐欺成員用以綁定申辦橘子電子支付帳戶後,再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一節有所認識,而目前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端,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能否預見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實有疑問,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審訴卷第78頁),被告亦坦承犯行,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成員詐得告訴人黃瓊儀、王藝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黃瓊儀、王藝樺受有損害,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趨於複雜,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為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告訴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陳玉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18576卷第109頁,本院審訴卷第7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固已將本案申辦之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被告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76號
第31468號
被 告 陳玉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 路000號(高雄○○○○○○○○前 金辦公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勒戒中)
送達: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弘於民國110年間,因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明知對於只要備齊個人身分資料即可申辦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事項,除犯罪成員為掩飾犯罪行為外,並無利用毫無關聯之人頭門號之必要,以免無端遭申登人任意斷話、查詢通聯秘密或使用人無法申辦附隨服務之不便。
詎陳玉弘仍於民國111年間,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郭姓男子。
嗣郭男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利用陳玉弘之前開門號作為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收取認證簡訊之用,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在社交平台臉書社團中,對公眾散布販售物品之不實廣告,適有⑴黃瓊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3分許,瀏覽前開廣告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境內,將新臺幣(下同)2,500元匯入上開橘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中。
⑵王藝樺於111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瀏覽前開廣告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境內,將1,800元匯入上開橘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中。
嗣因黃瓊儀、王藝樺2人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瓊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本署及王藝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玉弘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黃瓊儀、王藝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橘子公司之會員帳戶資料,告訴人黃瓊儀、王藝樺提出之匯款交易結果截圖,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橘子公司112年1月10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10001號函、112年8月3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24564號函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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