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1998,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梓豪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0樓(不得由江心茹代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17號、112年度偵字第105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梓豪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Blue More香菸各柒包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更正為「江梓豪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檳榔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越檳榔攤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七星、Blue More香菸各7包得手。

復於同年9月17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檳榔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拾起磚頭,砸破窗戶玻璃,進入檳榔攤,竊取現金1000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梓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之該次犯行,持以砸毀窗戶玻璃之磚頭,依前開說明係自然界之物質,非屬器械,自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之要件,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111年9月10日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就111年9月17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誤認磚塊為兇器,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七星、Blue More香菸各7包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就111年9月7日竊取江心茹戒指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19號
被 告 江梓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之10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梓豪於民國111年9月7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0樓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家中無人之際,徒手方式竊取江心茹置放於
抽屜內之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又於同年9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檳榔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越檳榔攤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七星、Blue More香菸各7包得手。
復於同年9月17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檳榔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拾起磚頭,砸破窗戶玻璃,進入檳榔攤,竊取現金1000元。
二、案經江心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吳麗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梓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詞。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心茹及吳麗波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製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
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