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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明
吳東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13號、112年度偵字第3903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70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明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東昇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玉明、吳東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玉明、吳東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就本案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渠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13號
112年度偵字第39030號
被 告 吳玉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東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明、吳東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搜尋該處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保全即時通報告訴人,旋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盤查而未遂。
二、案經楊雪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東昇共同行竊未遂之事實。
2 被告吳東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玉明共同行竊未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雪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址於上開時、地,遭人侵入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4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著手行竊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玉明、吳東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釘拔1支、雨傘1支、老虎鉗1支等物為被告2人所攜帶);
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茍若行為人擅入之建築物並無人居住,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址房屋當時應係重建或修繕中之空屋,雖已有屋頂、門壁而得以遮風避雨,然顯係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是揆諸前開說明,認應非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則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住居權,亦無礙於告訴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自與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惟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竊盜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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