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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紹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5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郎紹鈞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郎紹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郎紹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持預藏中獎抽獎券詐取告訴人顏孝軒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簡卷第9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顏孝軒達成和解,業如上述,並返還本案詐欺所得之獎品,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53號
被 告 郎紹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紹鈞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上午2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山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坑口店(下稱全家坑口店),向全家坑口店店員羅志祥購買七龍珠一番賞抽獎券後,再持購自其他門市之中獎券(可資辨別門市序號已遭破壞)佯裝為全家坑口店所售出之中獎券向羅志祥兌換獎品,致羅志祥陷於錯誤,而予以兌換。
嗣郎紹鈞食髓知味,再於同年2月3日上午2時許,前往全家坑口店,以相同手法,持購自其他門市之中獎券(可資辨別門市序號已遭破壞)向全家坑口店店員劉靜縈佯稱為全家坑口店所售出而要求兌換,致劉靜縈陷於錯誤,予以兌換。
二、案經顏孝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郎紹鈞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刻意破壞中獎卷上之門市序號,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志祥、劉靜縈先後於偵查、警詢中證述無訛。
次查,七龍珠一番賞每套中獎券之序號均相同,而被告所兌換之商品之中獎券仍在店內,未經售出一情,業據告訴人顏孝軒於偵查中指訴無訛。
若本件確如被告所辯,其購買七龍珠一番賞抽獎券後隨即在飲料區撕開抽獎券,發現中獎後即向店員兌換商品一節為真,在此短暫、連續之過程中,自無可能錯取購自其他門市之中獎券之可能。
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其確有以其他門市中獎券混充之故意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此外,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持有兌換之中獎券(門市序號全遭撕毀),贓物領據(保管)單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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