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200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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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45號、112年度偵字第443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原載「表所示遭被告使用統一發票兌獎APP冒領之發票照片」,應更正為為「附表所示遭被告使用統一發票兌獎APP冒領之發票照片」。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遭冒領之獎金匯入右列帳戶時間」及「遭冒領之獎金匯入右列帳戶時間」原載「RW00000000」及「110年10月30日1時47分56秒」,各應更正為「RE00000000」、「110年11月3日16時07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以APP 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之方式詐取金錢,有害財政部發放中獎獎金之公正性,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詐得之現金共新臺幣2,700 元(1,000+800+200+200+5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4358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於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實際中獎人在網路上張貼中獎之統一發票照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以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獎APP誤認林俊宏為中獎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匯入林俊宏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中獎人持紙本發票欲兌獎,發現該發票已遭他人兌獎,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提供其附表所示之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兌領他人之中獎統一發票,並將匯入之獎金領出購買遊戲點數後交給該友人 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電話調查紀錄表2份、三重稽徵所電話紀錄表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電話紀錄表1份、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政風室訪談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表所示遭被告使用統一發票兌獎APP冒領之發票照片、實際中獎人持有附表所示發票兌獎之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附表所示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一卡通字第1120809027號函) 1.附表所示之發票遭被告冒領後,獎金係匯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2.附表編號4之統一發票獎金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轉除職至被告之一卡通iPASS MONEY帳戶內,佐證該筆獎係被告所冒領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16號判決 被告有於110年10月28日22時20分許,使用其名下之統一發票兌獎APP冒領他人中獎發票獎金,將金係匯入其附錶所示第一銀行帳戶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余附表所示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實際中獎人 遭被告冒領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 遭冒領之獎金匯入右列帳戶時間 遭被告冒領之獎金匯入帳戶 1 劉冠貝 QG00000000 1000元 110年10月28日 6時35分42秒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 潘幸楦 QG00000000 800元 110年11月3日 14時56分56秒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陳威政 QP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28日 22時20分9秒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 林琇渼 PY00000000 200元 110年11月5日 1時28分13秒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王苔玲 RW00000000 500元 110年10月30日 1時47分56秒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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