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200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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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彥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7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彥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彥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彥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犯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基福達成初步協議,業具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頗具悔意,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原應沒收,然本案民事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資料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告訴人得循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上開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76號
被 告 蕭彥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彥泓自民國107年3月起受僱謝基福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合當舖擔任業務,負責招攬放款及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蕭彥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6月起,向聯合當舖之如附表所示債務人收取欲償還之借款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7,813元後,未依規定交付予謝基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謝基福所有之上開款項。
嗣經謝基福核對帳款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基福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彥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07年3月起受僱告訴人謝基福所經營之聯合當舖擔任業務,並自111年6月起侵占聯合當舖債務人收取欲償還之借款及利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於107年3月起受僱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合當舖擔任業務,並自111年6月起侵占聯合當舖債務人收取欲償還之借款及利息,共計29萬7,813元之事實。
3 員工切結書1份 被告於107年3月起受僱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合當舖擔任業務之事實 4 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債務人余彥伯、林俊逸、古廷鈞所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 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侵占聯合當舖債務人收取欲償還之借款及利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數次侵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涉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29萬7,813元,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債務人 侵占金額 1 古廷鈞 1萬元 2 余彥伯 16萬元 3 黃祈霖 7萬7,813元 4 林俊逸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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