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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昌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9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8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昌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昌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昌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機車後視鏡2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祖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99號
被 告 呂昌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5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昌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陳祖翊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視鏡1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陳祖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昌原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祖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後鏡視1組業已發還被害人陳祖翊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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