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簡,201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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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盛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盛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司墊片肆拾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嚴盛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嚴盛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本案之華司墊片40串,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建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
被 告 嚴盛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盛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劉建宗所有、放置上址之華司墊片40串(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汽車離開上址。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劉建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嚴盛南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竊取前揭墊片之事實。
2 被告嚴盛南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由證人孫廷敬出借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建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華司墊片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孫廷敬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所有之車輛,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0月間止出借被告使用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及被告警詢影像檔案光碟 1.證明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坦承其為影像中駕駛車輛竊取之行為人,且就竊取過程、細節及心路歷程均描述甚詳,顯為自由意志陳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警詢時之影像核與監視器影像竊取之人外型相近,均身著藍色上衣、禿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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